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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因

  (二)约因之作用
  约因之支持者谓由约因控制契约的效力,将约因作为契约生效之必备要素,确定什么样的允诺在法律上是可强制执行的,实因约因自身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存在。
  1、证据作用。约因的存在,是双方当事人有意缔结一具有拘束力契约的客观明证。它能于法院在决定哪些约定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的,或哪些约定只是出于赠与、恩惠,而无强制履行之意思时,提供一可资判断之依据。
  2、警示作用。约因具备后,即使契约生强制履行的效果,从而可以促使当事人在作出决定时谨慎行事,也减少交易行为的瑕疵。
  3、限制责任的作用。通过约因理论,尤其是典型的互惠约因理论,一方面责任人被限制在利益或者不利益交换——即约因——的双方,另一方面,契约订立时作为约因的付出或者收益就是损失的大小,也即责任的限度。在此,约因成为了一种限制责任范围的工具。
  4、政策上考量。对于经慎思熟虑之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的政策,以确保其确定性。
  三、约因的基本规则
  约因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相关的规则。这些规则进一步对可作为契约生效要效要素的约因的范围作出了界定。
  (一)约因必须充分但不必适当。即约因关键在于须具备法律上的价值,至于经济上对等与否,则非所应关注,应该说这一规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该规则确立于1842年之Thomas V. Thomas案。在该案中,Thomas先生在生前曾经明确表示,在他去世后,他的妻子可以在他遗留的房屋居住,但他妻子必须同意每年支付1英镑的房租。Thomas先生去世后,他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就Thomas太太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引发争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1英镑是有效的约因。
  (二)过去的约因不是经因。即以已发生事务为交易之允诺不构成约因。例如,甲写了一本书,他的好友乙出于好意为他打成铅字。甲很满意,答应给乙一定的报酬,但后来又反悔了。乙在本案中便不能要求获得这笔报酬,因为乙在甲作出给予一定的报酬的允诺前就为甲打完了手稿,所以付出的打字的“约因”属“过去的约因”,不能作为甲后来作出允诺的约因。
  (三)承诺或履行“既存义务”不构成约因,但履行的义务超出了既存义务的范围除外。在1809年Still V.Myrick案中,原告为一名船员,同意由伦敦驾船驶往波罗的海并驶返原地,每月工资5英镑。当时船上船员总共11人,在航行中,有2船员逃亡。船长允诺如果其余船员继续将该船驶返伦敦,愿将逃亡2人工资分给他们。当该船驶抵伦敦后,原告要求应得款项,却为船长拒绝,原告乃提起诉讼。但法庭判原告败诉。法官明确指出,原告并无付出额外约因,原告等所做之事乃为其份内工作,为既存义务性质,船长充诺不能强迫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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