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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因

  虽然有交易理论的存在,约因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下,具体契约案件中的“约因”是由法官“寻找”并“确定”的,法官拥有相当大的权威。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官常对约因作出积极的“寻找”。吉尔默教授哀叹“只要他愿意是可以在任何地方找到约因的”,但由此却导致“该术语也由于运用太过宽泛而变得毫无意义”。[3](P116)吉尔默教授不由的惊呼“契约死亡”。
  面对这一情况,20世纪初的法官们不得不寻求一种解决困境的方法,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约因之替代,使在某些无约因的情况下,仍可赋予当事人间的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美国1932年《第一次契约法重述》一方面,在第75节规定了传统的约因定义;另一方面,第90节又规定“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允诺能引起承诺入或第三人做出行为或者容忍,且其也确实引起了这种行为或容忍,这时,如果只有通过执行该允诺,才可以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约救济的授予应限于正义所需”。美国《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作了进一步发展。这样便在英美契约法上,以牺牲“约因”作用领域为代价暂时使其含义仍维持在原来的交易理论框架内。
  二、约因的在契约法上的地位与作用
  (一)约因在契约中的地位
  在正式阐述约因在契约中的地位时,我们应当先对英美法上契约的概念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
  英美法在契约的观念上与大陆法有较大的差异。日本学者内田贵曾对此二者作了精辟的比较。内田贵教授指出:“在英美(尤其是美国),契约被分解为各个当事人所进行的约定来说明。。例如,买卖契约就是由卖主出卖标的物的约定,和买主以多少价金买入这一反对约定构成。所谓契约具有拘束力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受自己的约定的拘束。这一点与日本(以及德国)略有不同,日本(德国)民法把买卖契约定义为由卖主和买主的两个意思表示构成的一个‘法律行为,并由此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在这里作为债务发生原因的契约有其自身的存在,换言之,已经实体化了”。
  《美国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为契约下的经典意义如下:“契约乃为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与救济;或其对允诺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显然,与英美法救济先于权利的基本理念一致,英美契约法的基点不在于确认当事人间的一种关系,而在于救济。
  那么,允诺要获得法律拘束力,成为契约,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呢?英美法具有浓厚的形式主义特征,在早期,通过在约定上封盖蜡印的方式使约定获得法律拘束力。后来“请求形式之要求,因令状体制之势微,已渐趋淡薄,使不具封印或盖印形式之约定能够强制履行之机会大增,然受‘债务请求’及‘债务请求履行’观念之影响,契约之强制履行仍认为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此种要素初以约因称之”。[1](P89)约因可以说是对约定之拘束力加以政策判断的历史结晶。约因逐渐成为英美契约法中契约得以强制执行的基本标志。除特定类型的契约外,无约因,则允诺无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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