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因
江兆涛
【全文】
在契约法上,两大法系均主张在原则上受要约人作出接受要约人之要约的承诺时,契约即告成立。惟在大陆法上,只要契约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真实合意,只要在适当的情况中,必要形式要件也得到了满足,那么,一切协议都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英美法则不然,除特定类型的契约外,契约的法律约束力取决于约因的存在,英美契约法一句格言即“没有约因的允诺只是一件礼物”。
约因,亦译为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独具特色的制度,其产生及存在的意义均与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思想方法密切相关,这对处于大陆法背景下的法律人而言,确属不易理解、复杂的制度。
本文拟对约因的含义,约因在英美契约法中的地位与作用,约因规则,约因的未来等几个方面作一系列论述,力求能够从整体上较为准确地把握约因这一英美契约法上独特而又重要的制度。
一、约因的含义
约因是什么?围绕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就争议不休。杨桢教授在考察约因的含义时,也不得不面对众说纷纭的状况而发出了这样的感叹:“约因虽被认为是契约生效的通常要素之一,但其意义于历史发展上却有欠明确。” [1](P89)
当然,约因的含义大致还是有规律可循的;否则,约因不可能作为英美契约法中契约生效的通常要素。不过,自约因产生至今,它本身的含义却也经历了几个较为明显的发展阶段。
(一)早期的定义
据杨桢教授的意见,英美法之约因起源于西元16世纪中叶,而成长于西元17—18世纪,至19世纪集其大成。[1](P166)由此应可以推断,约因于17—18世纪应已有一些有影响的、代表性的定义。然而颇为令人诧异的是在中外学者的相关论述中难以觅到此方面的论述。杨桢教授本人即未能勾勒出一幅清晰的约因含义发展脉洛,尽管杨教授已明确意识到“今日吾人所熟知之英国及美国法律之约因,已非当初法学家们所初步发展之约因也”。[1](P166)
何宝玉教授在其所著的《英国合同法》一书中试图探析约因的早期定义,然而在笔者看来,似乎并不成功。何教授用了“早期的道德义务”这一标题,然而何教授的论述颇给人以混乱的感觉。何教授认为:“据说,英国的对价制度起源于17世纪,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英国法律曾经认为,当事人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也属于对价。”然而何教授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却又写到“1782年著名的Lord Mansfield曾经试图将对价的含义扩大到道德义务,……但是,他的这一企图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当时甚至有人认为这是异端邪说,”“到1875年,在下面的判例中,法院公开否认道德义务构成有效的对价”。[2](P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