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权保护制度
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条件下,物权保护已经不再是民法的专利。从现代各国行政法的发展看,行政法与物权保护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也并不是仅仅通过对侵害物权行为的行政责任来实现的。近一百年来,为了应对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日益进步所带来的挑战,早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确立的三权分立的观念被打破,政府权力开始介入传统私人的领域,政府权力从以往的单纯行政权(纯粹的执行权)的迅速扩张,行政机关获得到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与个人私益的界限,准司法权则使物权争议(包括民事性质的争议和行政性质的争议)在提交传统的司法机制以前,有可能通过准司法的机制得到更加快捷便利的解决,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成为物权保护更加直接更加有效的机制和渠道。但是,我国物权立法并未充分体现行政法的功能。
物权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物权救济途径中,并未将物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明确列入;第
三十八条中规定侵害物权“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表述,则将政府介入物权争议的空间压缩到了极小的程度,这无形中也对英美国家行政法中极具特色亦极具成效的准司法机制在我国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物权法对行政法的不利影响并不止于以上五个方面,但是笔者提到的这些问题,则已经或者即将对相关的配套立法需要实际面对。行政法学界不应当继续抱持事不关已的心态,而需要积极地进行相关研究,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对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对不符合事物原理的某些既有行政法理论进行必要的修正和完善。
三、行政法学界缺位物权立法原因初析
二十余年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非常迅速,成果显著。同时也要看到,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法学界的有些观点比较主观,有的认识比较偏颇,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理论体系,难以充分地发挥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正的应有效果。就行政法界缺位物权立法这一事件而言,行政法学界应当重视当前行政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局限。
(一)受早期行政法观念的影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本质和功能的认识不够全面。
从世界范围内行政法的发展历程看,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伴随着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行政国”的兴起而出现的,行政法发展的黄金时期则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欧美国家政府权力大规模扩张时期。在行政法发展阶段,围绕行政概念、功能的既有观念急剧变更,西方国家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在现实冲击下不断调整,公法私法的融合成为不可抗拒的情势,行政法的理论也不断更新之中,各种理论观点众说纷纭。到了二十世纪后期,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大大拓展,行政法的功能已经更加全面,正如新近美国学者沃伦所阐述的:“从广义的角度讲,行政法包括:(1)国家权力从立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的方式;(2)行政机关怎样行使行政权力;(3)司法机关怎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法是和法律的发展紧密相连的,表现为行政部门的权力和范围的极大扩张。联邦和各州都通过立法机关将立法(法律上的准立法和规章的制定)和司法(法律上的准司法和发布命令)委托给行政部门,这便产生了一个集权的行政机关,因此也就改变了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分权原则的含义。”10 对比之下,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仍然将行政法简单地定位于限制与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部门,这样就必然将带有强烈授权色彩的准立法活动置于研究范围的边缘,也极少注意到行政机关行使的准司法权的特殊规则要求,有些学者甚至将传统的行政权(单纯的执行性权力)与现阶段政府行使的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的性质混为一谈 11。这些理念上的差距,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行政法学者难以有效地介入行政立法活动,同时也难以为准司法活动的本质回归提供合理的理论根据,最终也使得相关理论难以回应实践的需求。物权立法中,物权登记制度在性质上不仅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同时也是公权介入和干预私权的方式,这是用西方早期的控权理念所不能解释的,同时利用准司法的机制解决某些物权争议,也是传统的控权思想所不能容纳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学界集体缺位物权立法,就已经不难为外界所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