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制度
在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法理学界与民法学界关于国有所有权的争议,集中在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上。这个问题已经在最终公布的法律中得到了回答,笔者也赞成现行法律的设计。但是,长期以来国有所有权被完全视为一种普遍的民事权利,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被当作一种普通的民事主体,国家所有权不当行使的责任被归结为一种单纯的民事责任,行政法学者也认为理所当然。其实,国家所有权作为国家权能的一部分,与公民个人所有权在目的、行使规则上均有所不同。对此,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理论早有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行政法最主要的目的,是在实现行政上‘公’的任务。‘公’的任务的实现,是透过行政的功能来达到服务人民的目的。其中有些靠‘人’来服务,如前述的公务员或行政组织,有些则靠‘人’与‘物’的结合来达成,如前编第二章第二节第三项所提到的营造法人及第四项所提到的营造物来补充或服务,如果是单纯的物,此即为‘公物’”6 。
因此,国家所有权虽与其他所有权法律地位平等,但是其行使的目的,应当在于追求公益,而原则上不应介入一般的市场竞争领域,从而导致与民争利的局面;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行为,属于“为公益而行为”,从而与为个人私益目的的普通所有权行使行为的性质区分开来;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则可以是公法人,即“根据公法的规范所组成的人的集合体,有严密的组织、追求一定的目的”,作为独立的行政权力主体,它的形态可分为社团性公法人、营造性法人与财团性公法人,“所有公法人都必须是透过公权力而设置,并且由公权力决定它的权利能力。”7 这就意味着
物权法中涉及的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界定和行使规则甚至于责任归属,很大程度上都需要行政法来予以落实。
物权法草案说明稿中提出“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但是
物权法条文中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衔接性规定,在行政法学界普遍没有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实务中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规则等同于一般的民事程序,就不能不说是意料之中的事。就连草案说明提到的应由行政法调整有关国家所有权的部分事项,也只是民法学者觉得民法规则无力解答法理学者关于国家所有权特殊性的疑问,而不是行政法学者主张由行政法确立国家所有权行使规则的结果。迄今为止,通行的行政法理论中对国家所有权问题仍然未有涉及,将这些问题当作民法问题而置之于研究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