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社会各界广泛深入参与物权立法的现象形成鲜明对比,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似乎缺乏热情,在长达十四年的过程当中,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基本上采取了自我隔离的态度,尽管
物权法草案从一开始就不可避免地包括了大量的公法条文,而其中又有许多内容直接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当然,如果说行政法学界完全麻木也许是不准确的,大约在物权立法的最后关头,部分行政法学者也曾试图提醒学界同仁们“
物权法并非民法学者的事,公法学者应当参与其中” 2,可惜的是,这种零星的偶尔反省不仅来得太晚,而且也过早止步于微弱的呼吁,并未实际表现为积极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参与,当然也不可能对物权立法真正发挥实质性的影响,行政法学界集体缺位于物权立法的局面依法如故。
二、行政法学界缺位物权立法引发的制度问题
行政法学界对物权立法所持的冷漠态度,导致
物权法中行政法条款的设计基本上由民法学者所主导,由于民事法与行政法的理论差异,民法学者在对这类条款背后的行政法原理难以透彻掌握的情况下,往往按照民法学者的见解来规定具体内容,并从民事法和民事程序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条款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
物权法在民法学者主导下设计的行政法条款,当然难以避免与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冲突。
物权法公布后,许多实务部门反映,这部法律中的公法条款不少与现行做法严重脱节,甚至出现了难以操作的困难,有些规定则违背了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明显不相一致。据笔者初步梳理,这类问题至少体现在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需要进行登记,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的一个通行做法。不动产物权登记模式,根据登记机构的不同,可以归纳为司法登记和行政登记两种。司法登记是由法院下设的专门登记机构对相关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行政登记则是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事务。具体采取哪一种模式,由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和法律制度所决定,但是特定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基本上是统一的 3。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特别是国家公权力对交易秩序的一种干预,而不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待,从而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一一对应关系,产生了多头登记问题。”4
物权法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规定“登记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物权法第
十条),这意味着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体制将要根据
物权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而根据
物权法的相关要求,在下述四个方面将为行政法学界提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