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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注释】作者简介:谭卫山,单位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参见《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持该观点的法院一般都会附上保险公司证据不足的理由,而不会以未经运政管理部门认定而裁定中止诉讼或者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如笔者代理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265号案,判决推理部分写到“仅凭与原告的谈话记录就认为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是证据不充分的,而且非法营运必须由相关的运政管理部门来认定”。 
   参见张卫平《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载于《民商法律网》。 
   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如未特别说明,带案号的判决均来源于北大法宝。 
   见(2006)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案件的二审判决。 
   见(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案一、二判决一致。 
   保险法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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