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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联系到非法营运案件,第一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只是打算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提供运输服务,在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危险程度虽有所增加,但都是一时的增加,一般情况下会迅速恢复原状,如果危险增加后没有迅速恢复原状,而是发生了保险事故,笔者认为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不能视为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车辆被盗、被抢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只是顺路送人收取油费的,因为乘客一般均是特定的人,并没有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如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车辆被盗、被抢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打算长期提供运输服务,这时其应该预见到为非法营运提供条件、寻找机会或者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均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为非法营运提供条件、寻找机会或者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人民法院基于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高于家庭用车的保险费率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如果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含预备状态),则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则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被保险人虽然打算长期无证营运,实际上也长期提供了营运服务,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是从事营运行为,例如,陈某于某周末取钱后感觉头有点晕,便到一宾馆休息,将车辆停在宾馆下面,后在客房里被三名男子抢劫,并将车辆抢走。事后陈某承认其平时将车辆用于跑业务,并收取运费,作为家庭开支。这种情形下,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被保险人合法营运也会发生车辆被盗、被抢的事故[11],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需要一提的是,如果非法营运的事实发生于投保之前,被保险人按照家庭用车投保后继续无证营运,则应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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