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营运保险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对非法营运的认识处于纷乱复杂的状态时,法院对是否适用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也不尽一致。有法院认为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提供运输服务不属于非法营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⑤],有的则恰恰相反[⑥]。有法院认为顺路收取运费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⑦],有的也恰恰相反。为了准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探讨一下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⑧]的法理基础。
《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在保险制度中危险程度与保险费关系的基础上。危险程度在保险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以及厘定保险费的基础,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正是建立在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正确评估基础上的,保险费的多少反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大小,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平衡。明白上述保险学知识后,我们会轻易的发现,
保险法设立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对价平衡原则,被保险人在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后,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从而打破投保人投保时所缴纳的保险费与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之间的不平衡,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恢复到平衡状态。从大陆法系各国来看,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均基于
保险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标示一致的产物,因此,该通知义务应为法定义务,我国《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是有问题的[⑨]。既然按照法律规定,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须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那么什么是危险程度的增加呢?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学界对上述问题探讨的比较多,且基本已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有效期内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不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没有预见到,而是说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⑩]。可见,危险程度增加的三个构成要件均与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息息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