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麦迪逊,前引书,第392页。戈汉姆和格里的行政与司法不可混合的立场无疑是正确的。法儒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此已作过经典论断,他说:“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参见(法)孟德斯鸠,前引书,第153页。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书,第533-534页。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书,第389页。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264-265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行政管制范围及深度是有增不已,行政部门因而从国会那里获得的授权立法之权亦随之水涨船高。它不可避免地对美国的政制结构造成了时大时小的冲击。而在
宪法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有时不得不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矛盾由此而生,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罗斯福总统的“新政(New Deal)”时期,两者矛盾如此之深,以至于罗斯福总统还提出了一个重新“包装”联邦最高法院的计划(court-packing plan)。See,William Leuchtenburg,The Origins of Franklin D. Roosevelt’s “Court-Packing” Plan ,1966 Sup. Ct. Rev. 347.
关于此理念的发展进化史可参见(美)考文(Corwin, E. S.):《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第一节,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6页。
(美)麦迪逊,前引书,第54页。美国殖民地以来的传统是,作为组建政府法令的
宪法,具有普通法的可实施性,所以,格里这里所言的法律无疑是包括新
宪法在内的,下同。
(美)麦迪逊,前引书,第391页。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书,第531页。威尔逊也曾表达了这样的思想,他说:“法官本身坚定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坚定。一项不适当的立法,最好在通过之前否定,不要等到通过之后,再宣布它无效。”(见<美>麦迪逊,前引书,第596-597页。)从这里可以看出,默塞和威尔逊都主张司法部门对立法的“事前”审查,而反对法律实施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其进行“事后”违宪审查——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支持派对
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问题不感兴趣、不费口舌的原因就在于此。
(美)麦迪逊,前引书,第532页。
参见(美)麦迪逊,前引书,第405页。麦迪逊是在辨析“结盟(alliance)”和“缔约(treaty)”与“
宪法(constitution)”在政治运作上的区别时说这番话的。斯托纳博士认为,麦迪逊此言主要用意在于支持“其关于人民批准这部
宪法本身的理论”(参见<美>斯托纳,前引书,第330-331页)。窃以为,此乃一个方面。麦迪逊在这里颇为郑重地谈论结盟、缔约与
宪法的区别,其主要目的在于阐述其建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构想。试想,如果各邦立法与联邦
宪法相冲突即违宪而仍具有法律效力,那将会重蹈邦联政府任凭各邦摆布之覆辙。显然,麦迪逊在这里是暗示性地强调联邦法院法官有判断各邦违宪之立法无效的权力,唯有这样,联邦
宪法才能在各邦得到忠实实施,才能建立起巩固的联邦政府。由此不难看出,麦迪逊始终想把司法部门政治化以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制衡联邦及各邦的立法权力。这既是麦迪逊政制理论的特点,又是理论偏激的明证。
(美)麦迪逊,前引书,第624页。
对于麦迪逊提出的解释限制,我们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像默塞、威尔逊反对事后的违宪审查一样,麦迪逊认为与事后进行违宪审查相比,事前参与复审实施司法审查是更优的制度安排。但麦迪逊的这个更优设计方案已在制宪会议上因难以获得必要的多数支持而无疾而终,所以他此后就只好寻求对违宪审查的限制来稍作“弥补”。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392-393页。
See Larry D. Kramer ,The Supreme Court , 2000 Term—Foreword : We the Court , 115 Harv. L . Rev. 4 (2001) .
德国法哲学大师拉德布鲁赫曾说:“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