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p86。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民国法学家吴经熊曾针对中国传统中“息事宁人的人生观”言道:“道德家固然用不着奖励争讼,替许多律师来解决生计问题,但是将争讼的本身当作不道德的勾当,那是一桩非常危险的事情。争讼是社会上免不得的自然现象;一则用不着人们来鼓吹;二则也不是道德上的教训所能根本拔除的。既是不能拔除的,那么最便宜的方法是利用这个自然现象平心静气的来演出若干解决争讼的原则。法学的昌盛,法治精神的发达,都是以争讼为基础的。没有争讼,就不会有真理,也不会有公道。法律以争讼为发源地,以公道为皈依处。”参见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64-65。 徐忠明在解读清代一份民事调解记录时说:“既然衙门视婚姻、田土、钱债纠纷为细故 , 每每不予重视; 所以‘实话实说’的告状方式 , 似乎不能‘耸动’官府。据此 , 如何才能耸动官府 , 也就成了原告必须首先加以考虑的问题。而‘小事闹大’, 即是耸动官府的一种技巧。”参见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 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6 期 。本案中,在官袁继三就是“以七命为由”致使钦差提督学政“备将但擅动刀锋致伤七命亦非细故”而加以重视。 关于国家权力通过“乡族统治”而在场的论述, 傅衣凌将传统社会的控制系统概括为“公”与“私”两部分并说:“在公与私两大系统之间发挥重要作用的,是中国社会所持有的‘乡绅’阶层。国家利用察举、荐举、科举、捐纳和捐输等社会流动渠道,把社会上的精英分子和有钱有势之人吸收到政权体系之中,授予官职、功名和各种荣誉,允许他们享有优免特权和一定的司法豁免权,这是‘乡绅’阶层产生和长期存在的直接原因。”参见傅衣凌:《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载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 在这点上,笔者同意黄宗智的观点:“清律并不使用‘所有权’之类的概念,而是就事论事地讨论对侵犯他人的财产或破坏合法的土地买卖的行为的惩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清代法律关心的只是社会秩序,他没有绝对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刑罚权威之外的产权观念。然而事实上许多诉讼当事人还是成功地通过法庭保护了自己的财产”,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p16。 瞿同祖就儒法之争认为:“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故不能不以富裕差异性,内容繁杂的,因人而异的,个别的行为规范---礼----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法家欲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全国人民,着重于‘同’,故主张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礼。”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p309。 杨方泉:《塘村纠纷---- 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p78。 袁氏条约包括:务孝弟、教读书、尚勤俭、严继嗣、重祖塚、端嫁娶、广生育、省争讼、戒赌博、戒学戏、辑图式、珍牒谱十二项。或许是在“重祖塚”与“省争讼”发生冲突时,族人凭“诗性智慧”进行了艰难的选择。更合理的解释是族谱也同样存在“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转引自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247-248。 ]张小也在对《刑案汇览》中一坟山争讼案例进行研究后得出:“对于地方官员来讲 , ‘词讼’与‘案件’之间的区别另有一番意义 ,‘词讼’可以‘自理’, 即按照习惯、情理来判断 , 而‘案件’则必须依据‘宪律’, 也就是需要援引律例。至于‘词讼’与‘案件’之间的分界 , 却仍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 可以由地方官员把握。”参见张小也:《从“自理”到“宪律”:对清代“民法”与“民事诉讼”的考察---以《刑案汇览》中的坟山争讼为中心》,载于《学术月刊》2006年8月号。 杨方泉:《塘村纠纷---- 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p510。 这里笔者认同人类学家林耀华的观点:“今宗族乡村四字连用,乃采取血缘与地缘兼有的团体的意义,即社区的观念”。转引自常建华:《二十世纪的中国宗族研究》,载于《历史研究》1999年第5期。此外,李银河概括的“村落文化”亦值得参考。参见李银河:《论村落文化》,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5期。因此,在对本案的叙述中,笔者将用“村民”概念代替“族人”概念。 王塑柏、陈意新:《 从血缘群到公民化:共和国时期安徽农村宗族变迁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唐军:《仪式性的消减与事件性的加强-----当代华北村落家族生长的理性化》,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陈进国:《信仰、仪式与乡土社会-----风水的历史人类学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p698。 常建华:《二十世纪的中国宗族研究》,载于《历史研究》1999年第5期。 梁茂春:《如何看待家族制度----与徐扬杰先生商榷》,载于《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 期。此外,还有关传友从“古代宗族对村落居宅及坟地周围的风水林、风水树都严加保护, 禁止砍伐, 如果肆意破坏则被视作大逆不道的行为”来分析宗谱家法对植树护林的正面影响。参见关传友:《论明清时期宗谱家法中植树护林的行为》,载于《中国历史地理论丛》第 17 卷第 4 辑。 徐扬杰:《宋明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 可参考梁坚、查昆岩、黄世贤:《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路径探析-----以江西省为例》,转载于《农业经济导刊》,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5年第1期。文中言道:“江西省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不能完全依赖省内,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努力开辟省内、省外两个劳动力市场。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把江西建成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劳动力输出基地,这一策略是完全正确的。” 在这里,笔者认为费成康低估了传统文化的延续韧性和族人的“乡愁”观念。费成康认为:“待到偏僻农村地区的经济都发展到相当的水平,当地的人们逐步改变生于此地、长于此地、死于此地、葬于此地的状况后,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的宗族聚居状况将会得到改变,人们对宗族的依赖也会大大降低。到那时,传统的家法族规得以存在的基础就会彻底瓦解,而这些规范的自然消亡也就无可阻挡的了。”参见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p23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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