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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 1998 ]13号)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 1997 ]10号)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类责任通称专家责任。《司法解释》没有区分专家过错之故意和过失;也没有规定,专家承担责任后是否可追偿。在法理上,专家过失过错发生补充责任,可全额追偿;专家故意过错发生连带责任,超额赔偿可追偿。
  (4)不动产登记错误。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之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应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者,不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据此,登记机构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者,发生补充责任关系。
  一般保证发生补充债务,不发生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人如因过错不清偿保证债务,也成为一般保证责任,属一般补充责任。
  侵权法学有所谓“替代责任”,指非责任人须替代他人承担之责任,可向被替代人全部追偿,相对于自己责任。前文指出,民法只能实行自己责任。所谓“替代责任”,其实是垫付责任。垫付责任是为自己而非别人行为承担之责任,是自己责任,非替代责任。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连带关系之连带责任关系相似之处在于:除限额补充责任人外,各债务人均存在清偿全部债务之风险:前者全额责任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请求全额补充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后者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两种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发生替代资格,全额责任人无追偿资格;后者各债务人均有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区别的原因在于:前者一债务人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非共同行为人。后者任一债务人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是共同行为人。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不真正连带关系相似之处在于: ( 1)两种关系均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2)两种关系债务人均可发生替代资格。区别在于: (1)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部分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2)补充责任关系之替代资格附条件发生,各债务人之间有顺位区别;不真正连带关系之替代资格无条件发生,各债务人之间无顺位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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