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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

  王利明教授主持项目《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1859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超过其范围的,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所列理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即有过错,不能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该立法建议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全额补充责任和限额补充责任。
  (2)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在法理上,无行为能力人表示意志的动作,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外表示意志的动作,均非行为,不发生责任;如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非与监护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分别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赔偿义务,但欠缺行为能力人发生的是法定债务,非民事责任;监护人适当承担被监护人清偿不能风险,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是特殊补充责任。前文例(9)和例( 10)均为补充责任,但例(9)属一般补充责任,例(10)属特殊补充责任,即监护人补充责任,两类责任存在区别。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据引文,共同生活方和非共同生活方承担后果有顺位区别,非共同生活方之后果应属补充责任。此处之清偿不能风险,直接之源是共同生活方,非未成年子女,应可追偿,属一般补充责任。
  (3)专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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