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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

  不真正连带关系与不完全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关系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不同之处在于: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不平等。
  (三)与补充责任比较
  1. 补充责任概念。前文例(9) ,甲利用乙之疏忽,擅用乙枪伤犬。又如,甲住店因旅馆保安疏忽为他人所伤。两案均发生补充责任。
  在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一责任人利用另一责任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侵害第三人权利,或导致不作为人违约。两责任人均侵害了受害人权利,均应为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责任分配问题。不作为加害行为非因故意发生,作为加害行为因故意发生。
  受害人之损害是不作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后果,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后果。不作为过错和作为过错共同完成全部损害,但作为过错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全额责任人。不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额责任人之不能给付,属垫付行为,可向全额责任人追偿,为补充责任人。如债权人无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如债权人有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与债权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全额责任人给付不能之风险。
  2. 补充责任基本类型。具体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承担限额补充责任。前文指出,补充责任即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非故意) ,如赔偿权利人也有过错,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要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均不公平。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然而,赔偿权利人如无过错,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分担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则不公平。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额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未区分赔偿权利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欠缺法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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