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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上)

  4.表见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前文例(11)中,雇主乙有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雇员甲有替代资格,无追偿资格。乙承担连带责任,乙和甲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而《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执行助手的责任)第1款:“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地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佣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的注意而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前文例(11)中,雇主乙可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关系当事人人格平等,行为后果只能归行为人,此谓自己责任原则。行为如以他人名义,可分以下两种不同类型。
  第一种,法律上视为名义行为人行为,行为后果归名义行为人。具体内容如下。
  (1)“延长行为”。A.延长名义行为人意志,即实际行为人执行名义行为人意志,但又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有权代理。B.延长名义行为人肢体,未延长名义行为人意志,即行为人仅执行名义行为人意志,无自己的意思表示,如使者行为。“延长行为”是名义行为人行为的间接表现,名义行为人人格未吸收实际行为人人格。
  (2)职务行为,即以职务身份所为行为,包括公职行为和雇员行为。职务行为是国家或雇主行为的直接表现,职务行为人执行国家或雇主意志,其人格完全被国家或雇主人格所吸收。因此,职务行为人因一般过失侵害第三人权利,国家或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3)表见代理。名义行为人无实际授权,但有外观授权,法律视为名义行为人行为,行为后果归名义行为人,但名义行为人可向实际行为人追偿。
  第二种,法律上视为实际行为人行为。具体内容如下。
  (1)狭义无权代理。名义行为人既无实际授权,也无外观授权,行为后果归实际行为人。
  (2)表见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视为职务行为人违背了国家或雇主的意志,表现了自己的意志,可称表见职务行为,由职务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如前文例(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实际上认为表见职务行为人和名义行为人共同完成了损害事实;《德国民法典》第831条实际上认为表见职务行为人可单独完成损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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