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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价值论

  同时在抵押制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动产抵押的出现以及担保权相对于债权的逐步独立地位。
  同样,在罗马法中从物权制度的法理使得担保最被确认为债权的从权利,在近现代经济组织中不能够具有独立的转让性,以及对物权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使得抵押只能设定于不动产。而债权必然有事实上支付的伴随。
  然而这些理论却在近现代经济组织的需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变动:
  法律允许了动产的抵押;物权的形成只需通过证券等票据的形式受到保护并完成了对物的第二次价值的实现;担保权可以独立而在现代交易中自由的流通;由于债权的资本的证券化,使得无权的课题扩张到了证券的形式,赋予了证券的绝对物权效力;关于物的理论更是如此。
  这一切特有的近代法中的现象,从一种程度上证明了物权债权理论对经济界需求的妥协或让步,但从另立个角度看,试问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会妥协呢?这种事实的出现,难道像大自然灾难一般由于一群人的不适当的所作所为导致的?
  很显然,现象背后是理论上的不断修正导致立法上的改变或立法上的改变使得理论上得以修正,而该相辅相成的过程的背后又是我们的每个人正当追求,因为过程的结果是我们的先辈及我们,还有我们的后代都能够在正当的环境里追求并实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他们为了现今的市民社会提供了基础,为如今的自由与民主洒下了不可估量的种子,因为政治生活不再是主导一切的幕后黑手,而是每一自由人的眼光所及。
  这种立法上的改变以求适应经济界与现实法律的矛盾,表象为多个方面:其一是对于物权债权理论的扩张解释,来包容经济组织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其二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创设制度,以扩张原有理论上的范畴;其三是,在现有条件下创立新的制度,在渴望理论上的宽容。
  以上这种现象,不论其变化的结果如何,从法律作用的角度看,是立法本身对经济界利益的肯定,允许经济组织正当而符合道德的追求最大利益;同时公法上的变化,使得商人主体可以在更近一步的范围内对追求自己利益的独立和自由。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财富的增加是必然,对于商人来说,其财富的增加是明赏罚价值的体现,使得其可以正当且有道德地追求最大利益,从而实现了利益总财富的增加。而不仅仅是法律对经济界的妥协,甚至不是妥协!同时,我们作为个人以有了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似乎也涵盖了法律对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肯定;那么,是否个人具有着一种出于正当而有道德的追求利益的近现代才发现的权利?在于侵权理论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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