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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价值论

  当这样一种财富与人结合,很显然就是一种独立的表现:因为法人的担保变得尤为重要。在法人成为市场经济组织而享有契约一方之资格时,也孕育着另一种更为重要的构成法人的大量雇佣契约的私主体,正是其独立性使得法人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畏首畏尾。
  三 论物权和债权理论变化的价值
  以上两节中,我试图从整个社会的历史发展来把握民商法的价值,更多地注重的是近代之前,尤其是最为开始时的物权和债权的价值。但,对于近现代中期所体现的价值论数较少,基本上是捎带而过。之所以如此,是随着经济界的需求的不断扩张,从不被满足的满足、再到不满足,使得在立法上有着更为频繁的变动,最为明显的是其中债权物权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不容置疑,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关于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但作为如今的民商法理论,其只能是起着基础的作用。于大陆法系中,作为近代法改造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英美法系的开端在于十一世纪的普通法及十四世纪的衡平法。现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律的问题也仅是18世纪开始的。因此,对于民商法价值在近现代法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为了更好地进行阐述,在此有必要说一下我使用的方法。对于这种从现象到价值的抽象的理论,就其自身来说,就是历史的格言的凸现。我们所作的就是进行分析与思考,最后是概括。因此,就民商法的价值的论述来说,可以在不充分的但具体的现象中得到使人十分肯定的结果。同时,对于其理解,还需要借助于我们的直觉。虽然现象本身是不充分的,但其具体的特征却使得我们能够直觉得看到民商法的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直觉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能力,再全文中的任何地方似乎都显出了其特有价值。
  近现代法中最为根本的就是不动产和动产,在确保交易,即物的第一次价值时,为保障不断地发挥其作为担保而融资的价值。其中经济界占据了不可估量的地位。
  为了更为完善地理论叙述的必要,我从立法与经济界的矛盾开始。19世纪的经济界,对于组织主体来说是希望通过法律能够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债权地位和债权本身的独立流通性,这种现有立法不能完善的保障债权本身作为投资的工具而有着融资的功能之状态,使得经济界中的资本主体不能够安心的转让债权。于是,19世纪的立法通过法律或完善的各种证券理论,或促使抵押制度的发展以及抵押制度和有价证券的化合;同时在特殊的银行、交易所等公法制度的配合下,一步一步地在满足经济界需求。同时,立法上逐步保护债权人的受让地位,完善债权理论:
  因为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转让的效力,总是持消极的态度,对于债权的特定主体之性质特征的严格坚持,使得在近代经济界不能够得到满足。于是,接下来的任务在于债权的转让的理论上的修缮迫不及待。这种被现实逼迫的发展使得债权本身具有了独立的转让的可能性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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