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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下)

  第一、应当规定当事人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现行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观念。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另行调查取证,并依其所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判决。对于自认的效力,仅规定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规定对人民规定的法院的拘束力,这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是对自认规则的最大缺憾。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人民法院不得更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作出判决。
  第二、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从立法技巧上,原来因借鉴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未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在实践中掌握和运用,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7]在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从立法体系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认诺),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中已经规定的相当清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又把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这个问题规定的模糊不清,用了一个含糊不清的词语——“主张”。当事人的主张到底是事实主张还是诉讼请求主张则无法理解。因此,从立法体系上也明确规定清楚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认诺)。
  第三、应当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这在民事诉讼中是经常遇到的,但立法中未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无法确定其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法律效力。导致一些案件在执法尺度上的不统一。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并规定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的法律效力。[8]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对于部分自认的法律效力,应当规定,部分自认不及全部事实的原则。我们应当正视已经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问题,对审判实践已经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问题,不能回避,应当予以规定,并明确其法律效力。
  第四、应当对自认效力的限制予以规定。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是自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缺少对自认效力的限制的规定,就像缺少了一个问题的另一方面一样。对自认效力的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规定了关于身份案件的诉讼排除自认的法律效力。对其他方面则没有规定。在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下列情况下也应排除自认的法律效力:①应于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②在诉讼上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③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④共同诉讼一人自认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诉讼效力的排予以排除的原则,代表人自认的事实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效力排除问题。对自认效力的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甚少,滞后于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各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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