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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下)

  D关于自认与让步
  在诉讼中,调解或者和解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让步来达成协议以实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法律之所以规定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是为了鼓励当事人多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化解纠纷以达到息诉的目的。通过法律的明示规定来消除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时作出让步的心里负担。实际上,调解或和解中,为平息争而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422条第1项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了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依此作为自认而确定为案件事实,作出了对作出让步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这种情况应禁止。
  六、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规定的检讨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此有比较系统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完善的,值得我们借鉴。关于自认规则的立法发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程中也是走过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渐完善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总结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经验,借鉴了外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先进经验,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自认制度的内容丰富多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有两条关于自认的规则的规定。其规定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容,也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和困境需要通过科学的立法去加以解决。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自认规则的规定尚有下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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