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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下)

  C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
  从共同诉讼的模式来看,大体分为三种形态:①普通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②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③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或不确定,都参加诉讼极为不便,由当事人自己推举或由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诉讼。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也可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之间的关系。代表人与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关于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问题分述如下:①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为实行的是诉讼行为分离说,即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人之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②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采取的是有利牵连无利分离诉讼行为说,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的诉讼行为只要有利于全体时才对全体法律效力,不利于全体时,对全体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诉讼当事人一人的自认属于一种不利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有利及于无利不及于的原则是一种自动生效法律原则,而无须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不是自动生效原则,而是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共同诉讼的一方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立法时没有区分有利和不利的自动及于和不及于原则。③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采取的是不利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55条第3款所规定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见,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对其代表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认的诉讼行为则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诉讼人,在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是,将其同谋者所作的承认视为一种推定,“即一名同谋者在同谋中所讲的事情,并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同谋中讲这些事情的目的,是受其他同谋者人认可的。依据传闻规则的承认例外,上述推定时的这种陈述可以被接受为针对其他同谋者的证据”。[6]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1节规定:“任何一合伙人于本法所赋予之权限内,所为关于合伙事务之一种自认或表示,均得为不利于该合伙之证据。”可见,美国在合伙案件共同诉讼中采取的自认效力及于原则。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台湾民事诉讼法55条和第56条对此规定雷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5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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