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自认在审判中的四个问题
自认规则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多彩的,自认规则与
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规则是相互联系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呈粗线条,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据规则也是轮廓性的规定。因此,自认在审判实践有许多问题应从法理的角度予以探讨。
A 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关于事实的询问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当事人作这样回答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时间较长、记忆力较差、感知力较弱的等因素,自己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确实记忆不清不准。二是自己记得法官询问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但由于不愿意违背良心在法官面前作虚假陈述,对该事实而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道”、“不清楚”的陈述时,应否认定为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时这样规定的:“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感受的行为才准说‘不知’。”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第2项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对该事实有争执。”台湾
民事诉讼法则采取由法官酌定的原则,其诉讼法第
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问题没有规定。有的主张应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由法官酌定。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例较为客观。因为自认的行为终将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自认的认定也应慎重。在此问题上,不宜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B 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无须举证的情形
对于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证据的自认的问题。各国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从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得知,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有的国家的立法认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法国。有的国家对此则不作规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把诉讼外的自认也作为一般证据对待,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时,与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条第1款第4项的执行相冲突。依照该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就是既判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扩张。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对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这样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但机械地限制既判力扩至一般第三人,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扩张作了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是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的表现形式之一。领导民事诉讼的新观点同时也提出了对既判力扩张的限制。在确定既判力扩张的一般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确定排除既判力的原则和制度。按日本
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观点,排除确定既判力的情形有三种情况:①因情况变更而发生的既判力排除,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17条有此内容的规定。②因不法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排除。以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和手段而获得的判决,如以欺诈的目的就虚无的债权提起的诉讼而获得的判决。③因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既判力的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既判力排除的规定。[5]在审判实践中,前诉案件的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这种判决对后诉判决是否有既判力?是否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量举债,并以与案外人的判决相佐,该判决的结果是在与案外人自认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是屡见不鲜的,以大量举债来稀释有效债权,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近年来,在台湾的所谓假债权或诈伪诉讼中,利用调解或自认以致获得调解成立或者确定判决来申请执行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台湾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台湾学者主张,该申请调解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应予以驳回。即从排除判决或调解的执行力角度而强调驳回申请。没有涉及基于自认而产生的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否同样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外的自认而获得的民事判决有稀释当事人的有效债权的嫌疑,应当排除这种判决对案外一般第三人的既判力。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