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认规则(下)
孙永全
【全文】
四、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的与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有联系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实施了这种诉讼行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可从四个方面理解。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否作出自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应作出自认。当事人已经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这项原则的确立的原因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言,“作出自认对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因为,一旦对在法庭上的事实加以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而且有违诚实信义原则”。由此可见,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一项普遍性原则。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不是绝对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自认也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关于自认得以撤回在各国的民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裁判上的错误而为之,不得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致,则承认不得撤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 ,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规定了自认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从时间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撤回自认的。二是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是受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作出且与事实不不符。关于是否受胁迫或属于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应有提出撤销自认的当事人来承担。关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但绝大多数国家对此不加规定,而是交由法官据情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销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一旦作出后,就免除他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