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以语言或文字的方式表达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非以语言或文字的行为方式表达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在日本民诉法上被称为准自认。台湾的民诉法则称为拟制自认。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410条规定:“表示承认可以是明确的表示也可以是默认。”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的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对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如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295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不利己的事实,不为自认时,应为争执的陈述。如竟无所争执,自可推论有承认的意思,而视为对于他方的主张为默认的同意。第28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两种默示自认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这两种默认在前提条件上是不同的。前者的默认是在法官行使阐明权才有效。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
(五)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根据自认的是否附加条件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限制自认,又称为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作出自认的同时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34条即属于附加性或附条件的自认,该条规定,如果自认完全未遭到质疑,则其整体上属于确定性证据。如果自认的有关部分遭到质疑,则整个自认要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其证据效力。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279条第2项则属于限制自认。该条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时,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对限制自认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