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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上)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根据作出的自认的时间的不同,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表示。诉讼外的承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以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其自认在审判上有充分的证据力,即无论在法官看来案件事实应如何,应把当事人对其不利的自认作为真实来对待。对诉讼外的自认在其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证据力。依法国学理界的观点,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力应归法官据情自由裁量。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律也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可由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德国证据法则不认可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仅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规定了诉讼法上的自认,而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区别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意义在于,诉讼上的自认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法院在采信证据时的考虑。
  (三)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将自认分为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本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有的学者将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归入代理人自认的范畴内。本文中是将法定代理人的归入当事人自认的范畴。世界主要各国的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问题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并确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对被代理的当事人是有证据上的约束力的。现行的美国联邦证据法第8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是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提出的,其中包括是由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在代理或受雇用关系持续期间,就代理和雇佣范围内作出的。法国民法典第1356也规定了诉讼上的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即“诉讼上自认当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托的代理人在法院所作出的自认的表示”。意大利甚至规定了诉讼外代理人的自认的效力。该法典第2731条、第2733条和第2735条规定: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真实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认有诉讼承认或者非诉讼承认。如果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则仅在采用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方式和范围内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前面已引)。区别当事人的自认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的意义在于正确处理当事人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的关系。因为自认包括事实自认和诉讼请求自认。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权限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是指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则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特殊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①没有特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②没有特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导致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的也应予无效,即不发生对委托人有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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