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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上)

  二、自认的属性
  按叶自强的观点,关于自认的属性有三种学说。[1]①传闻证据学派的观点。根据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传闻证据得以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可得接受为证据。威格莫认为,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一般的立证价值与他人陈述一样外,在提出作为不利该当事人的证据时,则更有特别的价值。因其在逻辑上,实际等同于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将自认作为证据,本不发生传闻法则方面因对方无反询问的机会,而予以排除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对方,即为自认的当事人自然无需向自己发问。该当事人此时则居于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有充分的机会自行作证。摩根教授认为,自认是否排除在传闻证据以外,应视传闻法则的概念而定,如传闻法则是指审判外的陈述,提供认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真实,则自认显眼应包括在内。在英美法上接受自认的法则与另一法则——即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其任何关联的证据,除可主张拒绝权外,均可容许接纳,以不利于该当事人。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认为,将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不准确的。自认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从上述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来看,自认是一种证据是英美法系学者的通见。②非证据学派的观点。依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自愿。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列入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方法之内。因而也就规定在诉讼法的通则中。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均采取此立法例。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之间的主要区别。③特殊证据学派的观点。这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故称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理论根据在于,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就决定了他们所阐述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所以他们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最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顺利正确处理案件奠定了事实基础。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七种证据之一,把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都称为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自认也是一种证据。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自认可作以下分类:
  (一)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对象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大陆法系中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把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称为认诺。我国民诉法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称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诉讼中已将自认之词改成承认。其承认即前面所述的广义的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纵观各国民诉法之所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因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事实的自认则产生的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对当事人而言,则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能力;对法院而言,免除了法院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的义务。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应直接依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日本民诉法则规定,将当事人的的认诺记入法庭笔录则赋予其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纵观我国民诉法的立法,对自认的分类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而没有规定对事实的自认。也没有规定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的法律后果。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但仍没有规定两种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不同。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比较系统的规定了自认制度,增加了对自认的限制(即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但是却忽视了对自认的分类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含糊不清地用了“主张”两字。其“主张”应理解为是事实还是诉讼请求则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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