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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上)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的立法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但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了“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所确定的自认规则否认了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强调是职权主义较浓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法第71条作出了与诉讼法(试行)第61条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只能是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该规定中,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区分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主张。该规定也没有采用自认的表述方式,用的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自认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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