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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统一

  首先,分析一国内的统一。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是美国。几十年来美国经历了从国内单个的统一法,发展成为规模宏大的综合性的现代商法典—《统一商法典》。这种建立在实用主义法哲学基础上的统一商法,坚持“法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认为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者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到束缚。[9]这种理念使《统一商法典》必然成为示范法,它不强迫各州采纳,在实践中它又被全部各州采纳、颁行,充分说明法典对市场交易规范的科学性,充分说明法典本身就是各州法律在联邦体制内成功的统一。人们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高度评价,不仅着眼于在统一一个国家内现代商法的示范作用,更着眼于它对推动商法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的示范作用。大陆法系实行民、商法分立不能认为是商法的统一,实行民商法合一,又有形式与实质商法之分,也不能认为是商法在一国范围内的统一。可喜的现象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在市场交易领域也开始采取一些统一商法的步骤。他们从1991年以来已经将作为民法核心的买卖法从《德国民法典》中转移出来,不再适用《德国民法典》,而是采用《联合国统一买卖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从而将德国在市场交易领域的法律规范,开始融入了商法统一的时代大潮[10]。
  其次,分析地区性统一。最具代表性的是欧洲联盟在商法统一中采取的各项措施。《罗马条约》明确规定:“在共同市场活动的必要限度内,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为此,上述商法统一与协调法律的各种方式,欧盟都在采用,并且还创造了他们自己统一商法的方式,如欧盟以指令下达给各成员国政府,然后通过各国法律在其各自管辖的领域内实施,达到协调各国商法的目的;除此还采取颁布条例的办法,条例不通过各国法律而对各成员国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目前,还正在商议制定欧盟宪法条约。欧盟要实现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在宪法条约统帅下必然首先要协调统一各成员国的商法,其领域包括商业代理、银行业务、保险、产品责任、合同、以及公司法等。他们认为联盟如果没有公司法结构趋于接近,共同市场的建立是不可能的。并且在协调各国公司法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其主要内容有:越权行为学说的限制,公司注册后可被宣布无效的理由的限制,不上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明确划分,资本的增减,上市公司认购股本的最低要求,大、中、小公司的合并、接管、资产负债表的统一模式和其他公开账户等法律原则的接近,上市公司的结构、董事会和雇员参股问题,公司集团、集团账目,审计师的资格以及招股章程的内容、验收和分配等趋同步伐,明显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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