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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统一

  三、商法统一的途径
  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会强化人们法律上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感。效率就是生命的时代观念,导向人们在市场交易中力争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在统一实体法和适用冲突法的选择中,人们毫不犹豫地选择协调和统一商法这种最佳的方式。统一法律目的在于实现实质上和具体事项上的一致,即以制定新的法律取代或废除国内以前存在的法律;法律的协调则是使不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接近,允许不受协调法支配的各国法律差异的存在,一般这些差异总是一些细节问题。协调对于一些即将实行一体化的、建立在不同传统或处于社会和社会发展不同阶段基础上的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可以发挥其最大优势。法律的统一特别有利于一些已经接近统一的,如海上、航空和陆上运输以及货物、服务贸易、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市场交易法律的统一。
  商法统一与协调的基本方法有三,即国际公约、统一法和统一规则。
  采用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等方式统一商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众多人士对商法统一认同的深化,国际制法机构在这方面有成效的工作,逐渐形成了“规范发起、草拟、修订、通过、生效等程序的相对成熟的”[8]以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统一商法。诸如《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联合国货物运输公约》、《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的问世,有效地实现着商法在世界范围的统一。
  统一法即示范法。如果试图把相同的强制性规则纳入一些国家国内商法,适合于采取国际公约。公约提供的法律规范明确性、安全性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则会牺牲市场交易对法律规范灵活性与开放性的价值。统一法供各国采纳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鼓励采纳,但不强迫采纳。统一法这种着眼于国际社会主体差异性,更多追求的是法律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更为有效地实现着商法的统一。诸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凭借自身的说服力为越来越多的国家自愿采纳,是商法统一的最佳方式。
  统一规则,即示范性的标准条件,只有被当事人将其纳入合同条款时,才具有拘束力,统一法与统一规则的不同点在于,前者着眼于国家制定的商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范,以示范法被国内《合同法》采纳,国内《合同法》则成为统一商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后者着眼于市场交易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将示范性的标准条件纳入其所签定的合同条款时,其合同则置于商法规范的统一规范之下。
  商法的统一充分体现了市场交易灵活、开放的要求,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此,商法统一还具有多层次性的特点,即一国内的统一、地区性的统一、全球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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