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我们中国有个习惯就是生日按公历,特别是农村,去年我院审理一起强奸案件,讯问被告人公历出生时间说不清,但要问属相农历知道。
第二,基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准确查证被告人年龄的重要性,
《解释》第
3条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作为总的原则和要求予以规定,并且要求“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这一点我们审判工作中就这么做的。
第三,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龄难以查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虽经多方收集证据,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年龄;一些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
例:我院审理一起猥亵,被告人户口是已满16周岁,我们在庭前调查时发现他是属兔的,按当时不满16周岁,那么,猥亵不属于17条第二款8种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我们前去其所在的村子,通过对他的父母、同学、老师(花名册)、邻居、当年的妇女主任和接生婆的调查,原来是被告人上边有个姐姐比他大二岁,他本人超生,村上还罚过款(收据),后来姐姐死了,他就顶他姐了,所以他实际年龄比户口小二岁,这起案件检察院撤回了;还有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刘金当年当兵时改户口了大二岁,律师提供了当年其出生证明、其母亲当年住院登记和委上出的证明,刘金父母离婚时判决书中有关刘金年纪情况形成证据链,证明刘金不满18周岁。
还有一些被告人属于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其自报的姓名和年龄起诉到法院的,等等。
《解释》第
4条专门针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作为对
《解释》第
3条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