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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华南虎照案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

  绝大多数情况下,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就是被害人。换言之,诈术直接欺骗的对象和财物损失者是同一人。但是,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看,受骗者和被害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因为诈骗罪的本质是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非法取得财物,所以,只要具有基于处分权人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事实即为已足,是否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则占有人的意思取得财物,在所不问。”[5]刑法理论上将这种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形称为“三角诈骗”。[6]例如,欺骗某银行的支行长而获得融资,则受骗者和处分财物人均为该行长,而被害人则是银行。[7]在华南虎事件中,周正龙被警方认为涉嫌诈骗罪,用年画合成的照片来冒充实拍的真老虎照片。如果这一指控最终成立,那么周的行为所直接欺骗的对象是陕西省林业厅的官员,这些官员就属于诈骗罪基本结构中的“对方”,也就是“受骗者”。但是,这些官员却并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因为诈骗的财物是林业厅的奖金2万元,这2万元从性质上讲属于陕西省林业厅所有,并不属于任何一个官员个人所有,受骗的官员最多只是受到行政处分(当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并不会遭受任何的个人财产损失。因此,这里的被害人是作为官方单位的陕西省林业厅,而受骗者则是涉案的具体官员。
  至于为什么不宜将林业厅直接看作“受骗者”,道理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是一样的,[8]林业厅作为一个单位,与机器一样,缺乏在交易互动过程中所需要的认知能力,也无所谓思考、辨别或怀疑,因此不会“陷入错误”。[9]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被害人和受骗者不同一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关联;如果二者之间毫无关系,那么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10]被害人和受骗者之间究竟需要何种关系,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事实贴近说、规范贴近说、权限说等三种意见,[11]但是就周正龙的案件而言,无论以哪一种意见作为衡量标准,林业厅的官员都具有处分2万元奖金的地位和权限,也就是说,尽管本案中受骗者和被害人不同一,但二者之间的关系足以满足诈骗罪的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三、若官员明知照片为假仍然颁奖,则周正龙至多是诈骗未遂
  在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中,受骗者陷入错误并因此处分财物是一个中心环节。“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虽然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这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是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区别的关键。”[12]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并未陷入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交付财物的,如何处理?例如,A欺骗邻居B说自己身有重病,但是经济困难,无钱医治,因此愿意将祖传的宋代紫砂壶低价出卖,B看出紫砂壶是赝品,但是觉得A年逾70,还出来行骗,也很可怜,加之又是邻居,于是也没有说破,出2000元买下假壶,对A的行为如何认定?我国学者认为,“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13]
  本文认为,因对方未陷入错误而导致诈骗未遂,这个判断的依据是因为出现了“反常的、偏离的因果历程”,该判断是在客观归责领域的“风险实现”阶段进行的。
  从犯罪认定的逻辑过程来看,一般是先考察客观构成要件部分,然后是主观构成要件部分,要言之,需要遵循“客观——主观”的顺序。而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一环就是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必须先澄清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才能进一步检验,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故意引发或过失造成。行为与结果若缺乏因果关联,则不成立过失犯,但在故意犯的范畴里仍有讨论余地,因为可能成立未遂。”[14]按照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是一个整体的两个层次。在因果关系层次,首先考虑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原因或条件”的问题,以条件理论作为判断基准;在归责层次,考虑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而对其归责,判断基准是客观归责理论。[15]在客观归责阶段,又有三个基本规则依序检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因果历程是否落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其中,“风险实现”的判断要求,结果必须是被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引起的,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风险行为;结果虽然发生,但并非是基于该风险所导致者,则不能对其归责。具体而言,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常态的关联”,始可认定风险业已实现;如果结果与行为之间发生了重大的关系偏离,结果是基于反常的因果历程而发生的,那么结果的发生就不是先前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而这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可以排除客观归责。[16]
  依照上述理论检验诈骗行为中对方未陷入错误的情形。首先,在因果关系层次,若没有行为人实施诈术,最后无论如何也不会出现对方交付财物的后果,因此依条件理论,实施诈术和交付财物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这一点并不以对方是否“基于错误”才交付财物而转移。其次,在客观归责层次,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试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这的确是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过,当对方并不是由于诈术而陷入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进而交付财物时,这个风险与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的关联就是一种重大的偏离,是一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因而不能将交付财物的结果归责于实施诈术的行为人。既然客观归责不能成立,就意味着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齐备。而犯罪行为尚未既遂,也就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形。因此,诈骗罪的既遂,不仅要求对方处分了财物,而且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诈术所引起或维持的)错误而处分的,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客观归责,客观构成要件部分不齐备,只能成立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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