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当规定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对于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行为,不管其主体的国籍如何,有权主张适用其
反垄断法。此即“影响原则”。这一原则是由1945 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此后,美国根据这一影响原则,广泛地在其领土以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虽然受到许多国家的批评,被指责为是霸权主义,并且还遭到抵制,但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的
反垄断法又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实际上,在目前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在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活动中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各国唯一可行的选择就是域外适用本国的
反垄断法。基于此,在我国制定
反垄断法也应当明确规定其适用于那些发生在外国但对我国的市场和消费者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
当然,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对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1982 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我国在立法中也可考虑将境外从事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作为适用的基本要件。这样可以合理地确定我国对跨国公司在境外实施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管辖权。
【注释】作者简介: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转引自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140 页。
②转引自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