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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对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
  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结构性行为规制制度,典型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特点。其依据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正如德国学者希格费里德·克劳(Siegfried Klaue)指出的:“按照竞争法,具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应该承担特别的义务。譬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允许不平等对待其他企业。??国家对具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掌握着特别的干预权。①”
  基于此,我国在对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首先需要对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以确定行为的主体;同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违法性时,才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因此需要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确认。此外,有时还需要解决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一)合理界定市场支配地位
  尽管跨国公司一般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但是要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其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首先需要界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企业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供应商、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这样可使人们从总体上把握市场支配地位,也可避免将市场支配地位与市场份额完全等同的情况。
  在上述总括规定下,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还需结合各种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包括:第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这主要是指处于独家经营的垄断状态,它既可以是一种自然垄断,也可以是依法律规定而获得和维持的。第二,在特定市场内具有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虽有竞争者,但由于其居于非常显著的或者压倒性的市场地位,其他企业难以进入该市场,从而不存在实质性竞争的准垄断状态。这一般需要从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的结合上去把握。第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任何实质意义的竞争。这属于寡占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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