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王先林
【全文】
一、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从
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来看,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简称“滥用行为”)。从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情况来看,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在我国有不少人甚至官方往往称之为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它是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它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价格法》所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之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
市场竞争的行为,会给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同时还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业道德产生误解。尽管掠夺性定价行为不同于过高定价的暴利行为,它似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反而因大幅度降价而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利益,但是在企业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后,价格便会大大上升,而此时消费者却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对竞争的破坏,而且从长远看,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也时有表现,如微软公司为了剿灭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发布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
(二)过高定价
这里所称的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索取垄断性高价实际上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行为。本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定价水平是由市场调节的,对于一般企业的高价,
反垄断法不予过问;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垄断性高价,往往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表现,尤其是市场存在明显进入障碍或者以过高定价作为变相实施拒绝交易的手段时,因而它也成为一些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