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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四、证券登记制度对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传统商事法认为,商事登记制度是对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导致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和能力发生变化的结果,其结果在于导致商事主体资格的变化。⒄国内仅有的商事单行地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是持该种观点。其第3章《商事登记》第8条规定:“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第9条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第10条规定:“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但正如本文所表述的,证券登记制度,其范围远不止对商主体的资格确认,其对证券权利状态的确认和记载中,未受限制的权利状态与商主体资格的确认是一致的,即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但其他类型的证券登记如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行为状态的登记等内容则远非传统商事登记制度所能涵盖的。笔者称之为是对传统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而不是否定。
  由此可以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是否需要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胡炜等33位代表认为,《商事登记法》是规范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市场准入行为的一项重要法律,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颁布施行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尽早出台《商事登记法》。同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商事登记法列入立法规划,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对该法组织起草论证,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拟先起草条例,待条例发布实施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法律。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也同意国家工商总局的工作安排,建议在起草条例草案的同时,着手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争取尽早通过法律来规范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但笔者认为,正如本文所表述的那样,商事登记制度正在发展过程之中,商事登记制度的调整范围尚未完全确定,目前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时机并不成熟。
  
【注释】作者简介:李明良,男,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详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2003年12月1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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