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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我国《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至此,在中国证券市埸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是经过法定机构批准设立的法人,这个机构既负责证券集中结算,又负责证券中央登记。集中证券登记与结算是中国证券结算体系的主要特点。在该体系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义务对所有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统一托管。⑧
  我国现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该公司由原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和原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成。从集中登记与结算体系的内容考察,它实际上包含了资金的法人集中结算和证券的法人集中托管两个方面。[4]在证券登记结算的历史中,证券的法人集中托管是在资金的法人集中结算完成后的基础上进行的。⒁而所谓证券法人集中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会员对其自营证券和托管在其名下的客户证券实行集中核算及管理,其主要内容是:建立会员法人与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定期对帐制度,将查询、挂失等证券托管业务集中由会员法人统一办理。具体操作程序体现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会员按统一制定的格式设立法人证券托管总帐户及子帐户。总帐户以会员法人为单位建立,用于核算会员自营证券及托管在其名下的所有客户证券。子帐户以证券营业部为单位设立,用于核算在某一营业部指定交易的会员自营证券及代理的所有客户证券。在会员法人证券集中托管制度下,会员应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每日核对法人证券托管帐务。核对的方法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电子信箱向会员发送法人证券集中托管对帐数据,由会员主动收取该数据用于核对。会员如对本所登记公司发送的数据有异议,应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在未核对一致前,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数据为准。⒂
  从法律效力来看,如前所述,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证券权利状态的记载和确认,即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1]也可以标明该证券上的权利限制状况;另一方面,体现为对证券行为状态的记载和确认,以判断证券行为结果是否确定(过户登记)和合规(要约收购登记)。
  但需要追问的是,赋予证券登记法律效力的渊源是什么?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从朴素的法律观念来看,任何法律行为的效力渊源都是法律的规定,因此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渊源当然源于法律规定。就此,可以在《证券法》上寻找到相应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应该从法律背后去寻找证券登记的效力渊源,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实际上,在证券实践中,证券登记都是通过协议来实现的。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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