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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我们还可以从登记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来考察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法律关系,即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问题。(1)初始登记。此为证券发行之初的原始登记。我国证券市场开办之初,并没有强制性进行股权初始登记,只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才强制登记并托管(非流通股可不登记)。其弊端即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出于无序状态且无法监管。有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8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和《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要求在上海、深圳两地上市的公司全部股份均要进行托管登记,否则即暂时停牌。⑥自此,中国证券市场开始了证券初始登记制度,即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在登记主管机构进行的登记,这包括了股票初始登记、企业债券初始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登记、证券公司债券初始登记等。⑦(2)变更登记。初始登记之证券发生了变化,即须进行变更登记。比如股票在首次发行(IPO)后进行配股、增发后的再行登记。
  2.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包括股票质押和债券质押两大类,其实质是对证券流通权利的限制。⑧债券质押,主要在国债回购行为中有所体现。⑨本文主要讨论股票质押。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分置,有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所以股票质押也体现为流通股的质押和非流通股的质押。
  第一,流通股质押。⑩从民商法理论上说,作为权利质押的典型形态,任何股票均可质押,即无论谁持有流通股,基于质押的商事目的,均可将自己持有的流通股进行质押并向登记主管机构进行登记。但在实践中,个人持有的流通股无法进行质押,因为在目前登记主管机构的流通股质押登记业务中,只有证券公司自营的股票可以进行质押登记。⑾应当看到,在流通股质押登记中,存在着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流通股质押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特别要求质押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特别资格条件,即质押权人商业银行和质押人证券公司,在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具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并且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票,也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流通股质押登记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也有其特别的规则,即登记主管机构在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登记申请:⑿(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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