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沈琪:“刑事法治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对我国刑法第3条的反思”,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增刊。
陈兴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页。
李晓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
刑法观念的变革”,载于《东吴法学》2001年号。
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程明修:“论行政目的”,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6页。
程明修:“论行政目的”,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5页。
程明修:“论行政目的”,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6页。
本文认为,公法机制是配置社会资源、调整各方利益关系、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一种方式。现代公法机制主要围绕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形成并运行。这一观点吸收了行政法平衡论思想的启发。具体论述参见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在写作过程中,有学友对本部分提出两点质疑:一是选择这些制度的标准,即怎么可以确定所选择的是公法制度而非私法制度?二是选择本身存在很强的偏好,即大量的公法制度是没有兼顾私益,只体现公益。关于第一点,笔者的标准还是“关系说”的贯彻,即只要调整的是权力/权力、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属于公法制度。关于第二点,笔者并不否认更多的公法制度只体现公益,没有兼顾私益,本文所选择的三个制度也确实有笔者自己的偏好,很大程度考虑到自己论证的方便;但是,不论有无偏好,只要有一例公益兼顾私益的公法制度存在,只要“承认这种制度现实存在”这一共识就足以证明笔者的观点成立,即有些公法制度兼顾了私益。在此注明,为之一辩。一为表明笔者并未从原有立场退却,二为对学友真诚的批评表示感谢。
《
立法法》第
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发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页。
辨诉交易要求检察官放弃一部分不确定的公共利益,换取更大的国家利益。但该制度对于公共利益的放弃有底线,即只能是在同一罪的体系中作出让步。如本来欲起诉犯罪嫌疑人一级谋杀,只可降低为二级谋杀或三级谋杀的罪名,而不能降为故意伤害、盗窃等性质完全不同的更轻的罪名。这一点是公共利益的底线。正是因为如此,辨诉交易制度是兼顾公益和私益,而不是损害公益来促进私益。
柯葛壮:“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载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2期。
例如,我国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其中,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仅“神圣”二字就体现出两者的法律地位存在着较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