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辩诉交易是扎根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有它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但是也有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参考、借鉴的地方。“为与(我国)公诉人不出庭相配套,可考虑允许进行一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方面审时度势,建议和规劝被告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作彻底的认罪供述,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以求得从宽处理。”[37]总之,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建立一种可以由利益多方进行协商的制度作为正式司法程序的补充。就行政诉讼而言,当前的着眼点应当是确立可调解原则,这样有利于兼顾公益和私益。
六、结语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客观普遍存在的利益是所有社会规范包括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社会事实。社会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利益关系、利益冲突乃至整个利益格局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集中体现为私人利益的地位快速崛起并得到确认。这一变化必然体现在法律制度之中。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我国社会伦理道德强调得比较多的是私人利益的负面作用,因此导致整个社会规范都特别突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或者漠视了私人利益。这一倾向也鲜明地体现在我国公法的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之中。[38]实质上,现代公法追求的应当是、而且已经是一种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状态。可以说,对公法所体现的各种利益进行分类,在公法建设中确立并提高“私益”的地位,进而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结构性均衡,是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因为,现代公法的时代发展正不停地呼唤着我们认真对待私益。
【注释】作者简介:韩春晖,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转引自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如同时代的查士丁尼大帝认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参见查士丁尼著、张启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4页。
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王磊著:《选择
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笔者在中国期刊网对1994年—2004年的期刊论文进行检索,以篇名为检索项,以“公共利益”为检索词的检索结果是105篇,其中2003年、2004年这两年就有69篇;105篇中有63篇是法学界的讨论,主要是公法学界的讨论。以篇名为检索项,以“个人利益”和“私益”为检索词的检索结果是54篇,其中没有一篇是纯粹法学的讨论。
周旺生:“论法律利益”,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利益是一个以人的实践为基础的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关系范畴,它能够成为人与法、法律文本与法律生活相连接的中介和桥梁。在法学中对利益进行探讨,大致有两种路径:一是以马克思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来连结法律文本和法律生活;二是以利益法学的思想来连结法律文本和法律生活。马克思将法的本质分为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第二层次的本质物质生活条件;第三个层次是经济以外因素对法的影响。马克思将“利益”主要理解为第二个层次的本质,即经济利益。对本文探讨的主题而言,这种界定显然过于狭窄。而利益法学认为利益包括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多种利益形式,将法律置于更加广阔的社会背景中进行讨论,更符合当前社会多元化的现实,所以得出了这一判断。另外,“法的利益基础”这个概念也是由利益法学派大师赫克所提出,为该学派所特有。(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49页;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73页;沈仲衡:“西方法哲学利益观述评——兼论利益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意义”,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