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市场主体从事垄断行为时,必然会对成本与预期收益进行比较,其中成本包括经济上的投入,也包括违法成本,成本越高,从事垄断行为的诱惑性也就越小。因此,要减少垄断,必须提高垄断的违法成本,完善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机制,使得垄断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
1、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只要受到垄断损害的主体均可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使其损害得到补偿,这样有利于发动全社会共同来遏制垄断行为。比如,美国法上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三倍赔偿诉讼可以加以借鉴。
2、完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以及处罚责任人,而应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特别强调罚款这一责任形式。首先,应当增加垄断主体本身的责任。行政垄断行为的受益者是整个单位,那么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必要的。其责任式除撤销、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外,还必须增加罚款这一形式。其次,应当加重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因而其本身性质就是严重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0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子行政处分”,这种责任和其权利不相适应。(11)
3、完善刑事责任。垄断对于市场经济建设有严重的危害性,应当增设刑事责任,这是有例可鉴的。在美国法上,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构成重罪,可对当事人处以罚金、监禁或二者并罚。英国1998年《竞争法》中虽然只设置了行政罚款的处罚,但2002年《企业法》中引人刑事制裁:第一,对违反卡特尔法的自然人,可处以最高五年的监禁及无上限的罚金;第二,对所在企业参与卡特尔负有重要责任的自然人,可处以剥夺其任职资格最高15年的刑罚。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的竞争法对企业、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
反垄断法之所以要规定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足以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因而设置刑事责任是一种必要的选择。而且垄断对经济的危害性可能会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可以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垄断的罪名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了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然,对于不同的垄断形式责任形式的运用应该有所不同。对于行政垄断,更应该强调行政责任,对于经济垄断,更应该强调民事责任,只有当垄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才考虑刑事责任。
(三)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