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即行政不作为案件。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对于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公安、环保等行政领域,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相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而未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这种诉讼结果并不是相对人所祈盼的。如果在法院判决前,行政机关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也是求之不得,因为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满足了其诉讼请求,使行政争议的起因消除。因此,调解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能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取得“双赢”的效果。
(3)行政裁决案件。也即涉民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表现形式上有两大特点:一是行政争议具有民事纠纷背景或因行政争议而引发了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有一定程序的交叉重叠;二是形成诉讼后存在三方关系,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如土地使用权、山林权等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显失公正时,往往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地步:判决维持,显然不妥;判决撤销,不能定纷止争;判决变更,法律又未赋予法院直接变更权。而调解机制的引入,就是解决涉民行政案件面临上述裁决困境的切实可行的理想选择。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的调解主要是在原告与第三人间进行,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而非公权力。如果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关系得到调解解决,那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会再持有异议了。
(4)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指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9]我国行政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教育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等。尽管这些合同具有行政性,但它属于合同的范畴,存在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合意的成分,具有契约性。“行政合同中合同是基础,行政是例外,它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例。”“行政合同的魅力正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20]行政合同的契约性弱化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强化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作与沟通。作为行政法私法化产物的行政行为,正由于其具有私法特性,使得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时应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因此,对该类案件调解,如行政机关依据私法原则对其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调整,这无疑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也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和和谐的理念相吻合,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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