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论证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不在乎将其归入行政撤销还是归入行政撤回的范畴。我们要进一步充分论证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还可通过探讨授予学位行为的行政许可性质、类似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比较、学术造假所受处分的程度、撤销教师、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资格的实践,来一一说明。
1﹒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从《
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看,不能认定撤销学位是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第1、2款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若干情形。其中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3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可知,第2款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然后,我们比较《
行政许可法》第
79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69条条文置于第六章“监督检查”之下,第79条条文则置于第七章“法律责任”之下。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是一种纠正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第7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则是补充性规定,即在撤销行政许可予以纠正之后,对被许可人还要依法予以制裁或惩罚。
2﹒既然授予学位属于行政许可,有人就把撤销学位视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此观点亦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法庭辩论阶段,由陈颖的律师提出。但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有两种情形,有学者在区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与行政处罚时,举例说明:“我们假设(第一种情形),某当事人秦某,在向某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时,在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并伪造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不严,发给其律师执业证。事后被人揭发,司法行政部门吊销了秦某的律师执业证。这从性质上说,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再假设(第二种情形),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是合法的,但他取得该证之后,在执业中向法官行贿,司法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5条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这就属于行政处罚了。”③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属于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而不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