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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概念

  但是,如上所述,这一进路使得人们对于“法律的”或者制度的因素难以保有一种独立的理论关注,这些制度因素可能被视为相当于,或者被置于社会组织的某些方面——在复杂社会中,这些方面或许会被看作具有法律的特性(distinctively legal)。要区分出“法律的”要素,就需要对文化的若干组成部分加以分析,并对要素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做出具体说明。但这恰恰正是在运用作为集合体的文化的观念时所寻求回避的东西,或者,至少看起来这种回避具有正当理由。似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类学开始注重于研究社会组织的具体管理、维护秩序或者关注纠纷的方面,而且通过分析,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将这些问题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因素区分开来了,因此,与文献所运用的其他一系列同类概念相比,文化概念的显赫地位已经显示出一种失落的倾向了。[71]
  有可能将弗里德曼所说的内部法律文化——即法律职业者的价值、态度,或许还有实践(前文已经提到了弗里德曼著作的含混之处)——看作是小规模文化集合体吗?依上文所述,答案似乎通常是否定的。根据人类学对于文化的描述性人类学表现(presentation)所作的研究,内部和外部法律文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相互区分,以及内部法律文化所独有的社会意义可能是什么,弗里德曼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不确定似乎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只要还把内部法律文化当作是文化,似乎就没有显然令人满意的办法把它从较大的文化集合体中分离出来,二者之间肯定会有千丝万缕的牵连。
  尽管如此,就当代国家法律体系某些方面的分析而言,运用文化集合体的概念的前景也并不像上面所说的那样有限。运用文化的概念,对于小规模社会语境中的全部复杂因素加以综合,以及近来在对于美国民众法律意识的复杂的描述性人类学阐释上的若干重要努力,这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这一工作,特别是与阿默斯特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程序研究会(Amherst Seminar on Legal Ideology and Legal Processes)成员相关的工作,明确采纳意识形态的概念,而不是任何文化的观念,用以指出它所关注的焦点。与本文前述对于意识形态分析的取向相一致,这一关注焦点很显然主要在于国家法律制度在生成普通公民的社会认识、态度和价值的结构过程中的影响力;而较少关注散乱的认识、态度与价值塑造国家法律制度的运作的各种方式。另一方面,此类著述中的一些既从文化方面又从意识形态方面加以阐述。“法律语词和法律实践是文化的建构,这种建构的承载着很有影响的意义,不仅对那些训练有素的业内人士或者从事日常商业交易的人们来说是如此,对于普通人也是一样。”[72] 有很多文献都强调指出,在国家法律制度或者相对一体化的民众法律意识内部,普通人或者外行人的法律认识与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法律认识之间存在着冲突、紧张和交涉。
  一般来说,正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当这种研究对于相对有限的社会语境的众多方面进行详细考察时,它就是最有说服力的:例如,被视为社区(communities)的具体的城镇(towns);[73] 或者以律师事务所为背景的社会互动,[74] 法庭调解听证会[75]或者社会福利机构[76],对于法律含义的协商与谈判发生于这些场合之中。这些研究的解释力大部分来自于它们在社会互动的整个复杂语境中的详细描述性人类学记录。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法律体系及其运作、程序被看作是社会互动得以发生的背景,各式各样的民众意识在此背景中得以发展或者塑造,一种关于法律的特定关系因此得以维系。
  在这一限度上,或许可以说这些研究是与法律文化直接相关的——特别是弗里德曼所说的内部和外部法律文化的互动。它们(这些研究)似乎使法律文化是许多偶然因素的集合体这一特征变成了一个优点。另一方面,意识形态概念的运用,使相关社会权力与确立或者商定法律含义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之间的关系问题持续成为一个显明的焦点。有关民众法律意识的文献通常依赖于有效的描述性人类学:尤其是关注于特定社会语境的限制。它暗示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在那些语境中所可能具有的效用。
  然而,相对而言,这种文献似乎同样与追寻社会因果关系或者建构解释理论没有多少关系;它通常也没有寻求进行那种比较性的研究项目——而本文正是将它视为一种尤其突出比较的比较法律社会学的核心。描述性人类学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的解释以及它对社会行为的表述似乎旨在阐释对于法律特定社会背景的复杂“浓描”。然而,这种文献一般也声言自己从属于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社会学。[77]
  结 论
  综上所述,对于法律文化得出的一个总体结论是,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最大用处在于,它强调了包容当代国家法律制度的社会本体所具有的极度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曾经指出,法律文化可以被理解为由种种重叠交错的文化构成的具有广泛多样性的文化样态:有一些相对而言是地方性的(local),还有一些则更具普遍性(universal)。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对于“文化”这样一个笼统概念的依赖也会使对于特定的法律文化的理论认同变得成问题了。
  目前对于法律的社会研究倾向于放弃或者拒绝许多来自于某种特定社会科学观念的传统认识,并且适当地、必不可少地采纳了一些解释方法,这些方法摒弃了实证主义者在此语境中对于 “科学”一词的运用的许多论断,因此,在解释社会现象时可能就更易于倚重相对模糊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概念。本文认为,除了在有限的而且是精心界定的情境中以外,这种倚赖似乎是一个错误,而且,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弗里德曼长期以来对于法律文化概念意蕴的苦心经营,就会发现在它的运用中存在的种种或许是特有的(endemic)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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