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纯粹或者理想类型(即那些依逻辑构造的概念,这些经过深思熟虑设计出来的概念并非为了描述经验事实,而只是为了把对于经验事实的阐释有机地组织起来)的运用似乎是将比较法律社会学中的两个至关重要的研究要件结合起来的一个重要途径。首先,它使得人们既有可能承认那些可能被当作法律文化的因素是无穷无尽的;又不至于落入将文化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集合体”的陷阱。与此同时,它也便利了种种比较。
这种进路在韦伯对于广泛的文化集合体的研究中拥有其堪称经典的渊源。实际上,韦伯的全部著作在一定意义上都可以被视为聚焦于西方文化作为某种独一无二的集合体的特征。但是,理想类型的方法依其本性假定了:首先,决不能把它所指称的对象——作为纯粹为了智识省思的目的而创造出来的逻辑上统一的、自足的观念——相当于逻辑上构造出来的自足的经验事实;其次,它还假定,通过理想类型组织起来的经验现象,至多不过是依研究的特定目的从无限的历史经历中选择出来的一组资料。
采用这种研究方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是,我们承认文化(以及,特别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文化)依其本性并没有可以测度、观察或者体验的经验性存在;相反,文化作为一种观念反而倒是可以产生出测度、观察或者体验特定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的现象——的方法来。然而,仅当“文化”的思想被彻底转变为若干套逻辑上精心构造的理想类型的时候,这似乎才是可能的。
文化集合体的研究
然而,也可能存在某些限制性条件,在这些条件之下,法律文化的概念,在类似于弗里德曼的描述与经验的意义上,获得了更为精确的效用。换句话说,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情境,使我们可以恰当地把法律文化作为一个经验性的范畴,而不仅仅是把它作为一套理想类型的建构。
在某些条件下,不仅通过表达文化特征的理想类型从大量资料中进行抽象可能行得通,而且,试图按照描述性人类学的方式(ethnographically)描述并且记录由——例如可能构成弗里德曼所说的外部法律文化的——态度、价值、习俗和社会行为方式构成的丰富而且复杂的群集(cluster)或者集合(aggregate)也是有可能实现的。但是,仅当相关文化集合体规模较小而且封闭、使文化的区分和辨认不太成问题的时候,它们才可能实现。
例如,布朗内斯劳·马林诺夫斯基丰富而又经典的描述性人类学(ethnography)展示出了那种他当然可以视之为特罗布里恩德岛人的法律文化的东西。[65] 马林诺斯基人种学研究的范围(scope)并非主要取决于追踪特定变化因素的努力,而是取决于它的这样一种关注:在对复杂而且无差异的文化整体的解说中揭示社会的结构、变化、连续性,以及功能关系。对于文化集合体的刻画由此得到了界定,而且,由于美拉尼西亚人的(Melanesian)社会规模相对较小并由此形成了地理上的隔绝,就描述性人类学研究的目的而言,文化集合体的描述也变得易于处理和驾驭了。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由于牵涉到作为总体(totality)的文化集合体以及交织于其中的多种多样极其复杂的因素,“法律”(the legal)必定未与文化的其他方面发生分化,或者分化仅仅是暂时性的、不确定的。因此,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未分化的集合体,仅仅是文化的某一方面(即对于文化的一种见解)。严格说来,并不存在法律文化,它只不过是观察者出于一种法律现实作用的立场所见的文化而已。文化的领域内仍然有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马林诺夫斯基的相当模糊的文化概念”[66],就其仅指在地理上(因此,从社会学观点看来,是带有任意性的)有限空间范围内由人种学记录所描绘的社会生活的总体而言,避免了这些问题。仅当人们把这个总体作为某种完整而又独特的统一体,而努力将其理论化的时候,[67] 这一概念就变得大有问题了。[68]
在对当代大型社会——例如欧洲或者北美——的研究中,这些观念也并非毫不相关。在这些当代社会的语境中,如果相关文化集合体的广度能够被限定在与诸如马林诺夫斯基的研究所达到的范围相仿的程度之内,法律文化概念的模糊性以及评估——弗里德曼指出与法律制度内部变化相关的——法律文化的无数层面和领域之间的原因意义这两个问题似乎并不太突出。在当代社会中,当关注的焦点从统一的、集中的国家法律体系转移到多元规则体系时,就先前讨论的弗里德曼的著作而言,这些多元体系的范围有时可能会反映出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的范围。显然,运用法律文化概念进行分析的可能性增加了,但这并非因为该概念在此种情境中取得了较为一致的内涵,而是因为,就像特罗布里恩德“法律文化”那样,文化集合体中多样化的因素作为一种纯粹实践性的存在(matter)变得更具地方性色彩,规模上受到严格约束或者限制,也似乎更加易于驾驭:例如,这些多样化的因素看起来更符合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的“浓描”(thick description)所指称的对象了。[69]
在人类学研究以及一些早期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例如尤金·埃利希的书[70]——中,与对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注相伴随的是一种对于文化变化的相对而言的高度敏感。在埃利希的书中,对于超越国家法律体系的多元法律管理(ordering)体系的强调意在精确地反映出这种变化,并且表明这样一种复杂性:伴随着它,态度、价值、信仰与习俗上的差异可能会在多种多样的管理(regulatory diversity)中被直接记录(register)下来。事实上,文化的概念可能尤其适合于这样一种描述性人类学研究,这种研究旨在把认知结构、价值和信仰体系、社会行为与管理结构的模式之间的相互交织描绘成一个存在于有限的社会场域(locality)中的相对未分化的复合物(complex)、一个复杂集合体——作为一个集合体,它自有其重要性(of interest),描绘成一幅整个社会生活错综复杂之网的图画(尽最大的实践可能性和实际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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