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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

  (二)植物人离婚的条件
  我们认为,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从婚姻的性质来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仅仅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婚姻的大厦,也就无法实现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一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是无法实现责任、义务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其死亡,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从立法规定来看,早在19世纪的《普鲁士民法》就以精神病和难治性交不能之病症为离婚理由,尽管也遭到了“抛弃无罪病人”的非难,但此后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这样的规定,如《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日本民法》第770条等。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也规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中虽然明确规定婚后一方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但可以确定,植物人由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可能和另一方进行感情上的交流,所以推定其为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三,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不能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因为一方是植物人就不允许另一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另一方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主流的道德要求。而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情,而是在于栓住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就是法律对植物人最大的保护了。
  第四,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性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人才会追求更高一级的满足。性、爱等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即使是离婚了,也能更好地促进他的道德追求,可能有利于他对离异的植物人配偶的扶养。
  第五,从经历的时间来看,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2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年可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
  (三)植物人离婚权由其意定监护人或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代理
  植物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或为原告,或为被告。
  1.植物人作为原告
  如果植物人以原告的身份出现,通常认为,由于植物人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植物人的代理人若以植物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予驳回。但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确实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亲自为之,他人不得代理,但实现此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丧失行为能力成为植物人,另一方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不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植物人就有可能要长期陷于婚姻枷锁,其利益受损也就无以救济了。法律的精神在于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权利和机会,对能力受到限制者提供救济。代理即为救济方式之一种。另外,当植物人的配偶对植物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植物人的近亲属依法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例如,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热衷打麻将经常彻夜不归,后又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在单位被电流击中,成为植物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准许双方离婚。[7]因此,只要植物人的婚姻出现离婚的理由,植物人的法定监护人(这里的法定监护人是指植物人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因其当事人身份而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此时,依照法律精神,宜剥夺配偶在离婚关系中的监护人资格,归由配偶以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代理离婚诉讼。)或意定监护人可以代理植物人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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