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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

  第三,明确责任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土地征收的侵权责任方式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中的所有权规定也包括对所有权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为存续保证和价值保证。存续保证的目的是阻止和排除对所有权的非法侵犯,以此保障所有权的具体形态的存续。存续保证表现为,所有权人面对违法侵害可以要求法庭保护。对于行政机关对其所有权的违法侵犯,他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尤其是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以及对行政机关事实行为的停止侵害之诉。并且,联邦宪法法院现在也开始强调,如果所有权人要保障其所有权,必须使用这种以存续保证为目的的法庭保护(BVerfG.NJW1999,2877)。他没有选择权,不能对这种违法侵害不加抵抗,而是忍受它,从而要求赔偿金钱。如果他选择通过法庭保护来维护其所有权的存续,就不能就自己造成的权利丧失要求赔偿(grundlegendBVerfGE58,300,324;S.auchBGHZ100,136,144)。[19]
  只要宪法允许通过征收对具体权益进行侵害,以《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至4句规定的赔偿为形式的价值保证就代替了存续保证。而即使是关于《基本法》第14条3款的征收,也只有在征收法中根据互惠条款规定了赔偿请求权,才能给予赔偿。如果征收法中没有规定这种请求权,这种征收就是不合法的,必须以存续保证的手段予以排除。同时,征收赔偿就不予考虑。[20]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德国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三种: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前两种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在判决中适用最为普遍,其结果是所有权人的土地并不丧失。赔偿损失只有在征收补偿不足的侵权案件中才能适用。而我国,从《国家赔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应规定来看,国家只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其它责任方式。而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59条之规定来看,法院似乎也倾向于让国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土地对农民来说,不仅仅意味着财产,而是其安身立命之所在。赔偿损失固然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害,但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其生存危机,还会造成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无业游民的出现。这不仅会使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增多,社会矛盾激化,而且会导致大批耕地的流失,进而影响粮食生产安全。因此,笔者认为,除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侵权案可以判决国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之外,凡是因超出“公共利益”范畴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侵权案人民法院应一律采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以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以恢复。当然,如果采行此种判决还不足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时,可让国家同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明确责任范围。就损害赔偿责任方式而言,还有一个责任范围问题。从总体上看,未给予“合理补偿”型的土地征收侵权案,其损害赔偿范围应是受害人应得的补偿费和已得的补偿费之间的差额。何谓应得的补偿?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补偿原则、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等方面(因该问题不属本文讨论范围,作者将另著专文探讨)。超越“公共利益”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侵权案,其损害赔偿范围应是因违法征收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此种损害除包括因违法征收造成的直接损害,如土地在违法征收期间未能耕作而导致经济收入的减少、土地因恢复原状而花费的费用之外,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应纳入赔偿范围?从比较法上看,就美国而言,在非法侵犯土地之诉中,对于不动产之损害可获补偿性赔偿,赔偿数额通常以该不动产价值的减损或修复的费用为准。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害,包括人身伤害,甚至某些情况下的精神损害,也可获得赔偿。非法侵犯土地责任范围很广,经常延及不可预见的损害。但是,法律在责任的施加上存在限制,间接损害必须和非法侵犯土地行为有合理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受偿。[21]就我国而言,虽然《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也不包含这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避免或减少土地征收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必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值得欣慰的是,最近有很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应得以纠正。[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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