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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

  第四,存在比较法依据。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土地权益,各国大多在《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典》中规定,违法征收国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6条也规定了国家责任。并且,各国还有完整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保护制度与之相配套。例如,在德国,当所有权以及他物权遭受公权力干预时,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因一项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则依据一般条件(Generalklausel),均可通过行政法院而获得法律救济。对地权在内的物权保护来说,主要适用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17]
  同时,依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40款和《联邦宪法法院》第90条以下的规定,通过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的方式也可以对所有权以及他物权提供保护。另外,如果在征收中,就补偿数额发生争议,则由民事法院对此予以判决(《基本法》第14条第3项第4款)。在美国,法院也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它们是保证“公正补偿”的最后一道关口。[18]
  三、土地征收侵权责任之规制
  笔者认为,要正确规制土地征收侵权责任,除了完善立法(此问题将另著专文论述)之外,人民法院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责任性质。因为责任性质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途径的选择和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因此必须加以明确。从各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在土地征收侵权的类型中,有些侵权类型纳入了国家赔偿责任范畴,也有一部分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故纳入了民事责任之中,还有一部分侵权具有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属性。
  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也遵循了这种做法。因此,笔者认为:超出“公共利益”和违背“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的受害人可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定。对于具有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复合性质的土地征收侵权(如上文提到的第四种侵权类型即复合型侵权),从理论上讲,受害人应具有选择诉讼途径的权利,但考虑到在现有体制下“民告官”的艰难性,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最好是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明确权利主体。西方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因此,当发生土地征收侵权纠纷时,其请求权主体是惟一的,即土地所有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民又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当发生土地征收侵权时,受害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用益物权已成为不争之事实)。从理论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不明、虚位等原因,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绝大多数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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