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法依据。首先,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2款规定,如果征地机关在实施土地征用补偿与安置的具体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规定,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给被征地人造成了损害,可以判定被告对因未及时补偿与安置的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可以看出,对于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侵权纠纷,程序性已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
综上所述,建立土地侵权责任机制,从我国现行法上看,既存在实体法依据,也存在程序法规范。
第二,存在司法依据。实践中,尽管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纠纷案件很少受理,即便受理,也多驳回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却出台了关于受理和审判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案件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行政机关裁决的,按行政案件受理。另外,根据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条、
59条,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判定被告于原告《土地征用协议》中的补偿与安置条款无效,并责令被告按照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与原告重新商定新的征用补偿与安置条款。
尽管这些司法解释,大多是针对房屋拆迁和就补偿纠纷作出的,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类型的征地纠纷案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存在法理依据。首先,为对公权进行限制,各国大多在
宪法中规定征收征用制度。但无论是在一国法制之内还是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国家责任与侵权行为法都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但是国家责任的许多重要问题都是以私法为基础的,因此(有关案件)仍通常由民事法庭进行审判。在当代欧洲,侵权行为法越来越被看作是
宪法上的个人自由权利之体现。因此,侵权行为法必须与这些权利保持一致,而且在它们之间绝对不发生冲突。[16]
其次,为对物权进行限制,各国大多在民法典中也规定了征收制度,我国《
物权法》(草案与征求意见稿)亦是如此。但物权作为绝对权,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机制可供运用。因此,当国家行使征收权,如果不符合《
物权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时,物权主体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对物权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