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农民无法通过违宪诉讼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第二,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土地征收侵权纠纷的需要。现阶段,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用)纠纷的侵权责任尚未形成共识,能否适用司法救济态度不明确。实践中,即便是涉及土地征收(用)与拆迁补偿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多数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多驳回诉讼请求。更不用说其他类型的土地征收侵权纠纷。四川省自贡市1300多位被征地人为维护自己土地财产权屡告屡败,而屡败屡告。从中,我们既看到小民对法律的执着,也不得不省思法律保障的无力。目前,因土地征收与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但是司法机构的“不予受理”态度,反映出我国法律处理此类问题的局促与不成熟。如根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第3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政府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这种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补偿标准争议中的作用,不利于对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可以暂时回避司法机构对此类案件的责任,但是从
土地管理法的实施,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角度来看,这种“不予受理”的司法政策并非适当的选择。尽管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土地征收(用)类纠纷,不排除是地方保护主义或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但是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纠纷的侵权责任尚未形成共识,能否适用司法救济态度不明确,则是主要原因。[14]
因此,致使大量的土地征收侵权案件因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农民的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在西方国家,如德国则存在着通过行政法院的诉讼途径、
宪法法院上诉的方式和民事法院的管辖来对土地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的维权机制。[15]
第三,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是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没有统一的《征收征用法》,现行的《
土地管理法》又存在着诸多缺漏(如前所述),再加之我国长期缺乏宪政和法治观念,公权扩张,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会有大量的土地征收侵权纠纷出现。与此同时,由于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农民安身立命的土地权益得不到维护,群体上访事件频繁,干群关系紧张,社会矛盾激化。农民的负担过重和农地的非法征收是影响农村稳定的最重要原因。为减轻农民负担,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如果不对违法征收进行遏制,不仅会危及已有的改革成果,而且还有可能使固有的矛盾激化。最近,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离不开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农民的安居乐业。因此,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是保护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可行性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其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存在规范依据。1.实体法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
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9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另外,该法第6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条款。因此,从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将违法征收,侵害土地权益的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