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为解决集体企业、小型国有企业的发展出路而探索出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结合,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出资者。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该类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门规范,其只散见于中央部委的一些政策和指导性意见及地方政府的文件当中[1] ,因此,该企业组织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商事主体。其只是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应时性产物,最终会因法律地位的缺失而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有不少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或正在进行改制,但改制或消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本案就是其中一例。由于没有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专门法律,此类纠纷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难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可类推适用
公司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除
民法通则、
合同法可以适用外,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律规范。
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对此类纠纷,除了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
合同法之外,还可类推适用
公司法。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发源于经济改革实践而又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予以设计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和性质有:从主体资格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从出资者的责任性质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出资者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企业的封闭性来看,个人股东必须是企业的职工,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从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还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以上特征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人合性质和封闭性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配情况等特征相似。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接受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而拒绝援引法律规定。[3] 同时,类推适用是民商事审判中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之一。[4] 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中类推适用
公司法既是解决纠纷的需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也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