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宪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司法解释。《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卢梭在谈到法律的抽象性特点时说,“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决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明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版,第50页。
张翔博士认为最高法院提请常委会解释的应是具体案件中的条文:“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应当仅就此具体案件作出解释”,而是“应当超越这一具体案件的视阈,而充分考虑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在充分调研相关的社会现实和具体事例后”,对相关条文“做出抽象解释”。他介绍了美国的杰伊大法官于1793年创立的“禁止咨询意见”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创立的最重要的司法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前马歇尔时代’最高法院唯一重要的判断。”“第一次明确划定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功能空间”,“为针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
应当指出的是,从实践需要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进行“违法审查”也是非常必要、甚至是更加必要的,因为事实上这一类违法现象比违宪现象可能更多、更普遍,对其加以审查也就更有现实意义。违法审查应该尽可能地成为违宪审查的前提,这样对渐进式改革是有益的,也将有助于巩固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根据《
立法法》第
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要求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即必须进入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阶段,但并不是必然(只是可能)进入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因为该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